關于印發《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場不良行為記錄
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鄂水利建函〔2007〕624號
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水利(水電、水務)局,各有關單位:
為加快水利建設領域誠信制度建設,進一步規范我省水利建筑市場秩序,完善市場準入和清出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并結合我省實際,我們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場不良行為記錄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場不良行為記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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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我省水利建設領域誠信建設,進一步規范我省水利建筑市場秩序,完善市場準入和清出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暫行辦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本省水利建筑活動的單位(企業)和個人,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等單位(企業)和相關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水利建筑市場,是指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的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貨物(設備和材料)采購等業務及招標代理、代建等中介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不良行為,指在水利工程建設活動中違反國家和省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行為,詳見附件。
第五條水利建筑市場不良行為記錄管理,要堅持教育與監督相結合,保護正當合法競爭與查處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相結合,實行標本兼治,綜合治理。
第六條水利建筑市場各方主體,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公開、公平、公正參與競爭。合同雙方在簽訂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等合同時,應明確各自職責,做到信守承諾、相互監督、相互制約,并接受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筑市場的監督,嚴肅查處建設領域的違法亂紀及違規行為,加快建立水利建筑市場信用體系,逐步建立健全單位(企業)和個人信用檔案制度。
第八條水利建筑市場不良行為記錄是各單位(企業)和個人信用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從事工程建設承發包活動的資質審查、年檢及執(從)業資格注冊等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縣級以上(含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認定水利建筑市場不良行為。
第十條縣級以上(含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監督管理機構主要通過日常管理、檢查、事故處理和驗收以及人民法院、檢察院、紀檢監察、稽查、審計等查實處理的案件和舉報、投訴等途徑發現和獲得水利建筑市場責任主體不良行為的情況及信息。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含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監督管理機構對第十條反映的情況和信息,必須經過調查、審核、確認、處理等程序認定不良行為,認真做好證據和資料的收集、整理、審批、歸檔等工作。
第十二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建筑市場不良行為的核定、記錄和監督管理工作。各市(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查處的水利建筑市場不良行為的核實、登記和逐級上報工作。
水利建筑市場不良行為應當在不良行為認定后30日內完成登記,45日內上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利建筑市場不良行為應明確記載不良行為的責任主體、責任人、時間、地點以及不良行為事實、處理機構、處理結果等。
外省市單位和個人不良行為記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其所在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上報水利部備查。
第十三條招標單位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單位提供近3年內信用檔案有關情況。在預審投標單位資格時,應將不良行為記錄作為重要的審查內容。對有不良行為記錄但已超過其限制投標期的,在評標計分時,扣除一定的信譽分值。
第十四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記錄的不良行為,根據情節、性質及危害程度,可對單位(企業)或個人作出如下處理:
?。ㄒ唬┣楣澼p微記錄3次或情節較重記錄1次的,通報批評;
?。ǘ┣楣澼p微記錄3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記錄1-2次的,公示3個月至1年(在湖北水利網上進行公示);
?。ㄈ┣楣潎乐赜涗?次的,公示3個月至1年,公示期內限制其市場準入;
?。ㄋ模┣楣澨貏e嚴重、影響惡劣或情節嚴重記錄3次以上的依法予以經濟處罰、沒收其違法所得,建議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企業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及有關責任人的執業資格證書。
?。ㄎ澹嫵煞缸锏?,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對有發生商業賄賂行為的單位(企業)和個人一年內不得在湖北水利建筑市場從事招投標及建設活動;情節嚴重的,兩年內不得在湖北水利建筑市場從事招投標及建設活動。
第十六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高度重視不良行為記錄的管理工作,明確承辦機構、人員及職責,對在工作中玩忽職守的,應按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不良行為記錄可在省水利廳建設處進行查詢。
第十八條單位(企業)和個人對不良行為記錄或處理決定存有異議的,可提出申訴,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訴并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試行。附件:
水利建筑市場責任主體不良行為記錄種類及條款
一、水利水電工程施工企業及項目經理不良行為:
1、以欺騙、弄虛作假等手段申請資質或資格;
2、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接工程;
3、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文件進行施工;
4、采用與項目法人勾結、企業之間相互串通、行賄、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承接工程;
5、串標、圍標,擾亂投標市場秩序;
6、轉包、違法分包工程;
7、偽造、涂改資質、資格證書、企業信譽證書、業績等;
8、嚴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經返修或加固處理仍達不到設計要求的;
9、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和安全生產技術規程,情節嚴重;
10、由于施工單位責任造成較大及以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
11、工程保修期內不履行法定保修義務,造成嚴重后果;
12、發生較大及以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隱瞞不報或不按規定處理;
13、向項目法人、設計單位、監理單位行賄謀取不正當的設計變更而虛增工程量、增加合同價款或獲取其它利益的;
14、項目經理同時受聘于兩個及以上單位和企業,在建項目隨意更換項目經理的;
15、惡意拖欠和克扣勞務人員工資;
16、工程項目無專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或工程項目管理人員及專業操作人員無證或證件不全;
17、故意提供或使用不合格建材、設備、安全防護用品,偷工減料,以劣充優,以次充好,降低工程質量;
18、其他不良行為。
二、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及注冊執業人員不良行為:
19、以欺騙、弄虛作假等手段申請資質或資格;
20、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接勘察、設計業務或從事執業活動;
21、采用與項目法人勾結、向有關人員行賄、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承接勘察、設計業務;
22、違法轉包、分包勘察、設計業務;
23、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
24、工程勘察單位提供虛假勘察成果資料;設計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未按照勘察成果進行設計;設計單位及注冊執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指定建筑材料、設備的生產廠家、供應商;
25、因勘察、設計原因發生較大及以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
26、設計單位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或備案擅自修改已經審查批準的初步設計的批復內容;
27、收取施工企業賄賂進行不正當的設計變更;
28、勘察、設計單位及相關注冊執業人員未按規定在勘察成果、設計文件上簽章;
29、設計單位拒絕參加項目的重要隱蔽工程驗收、分部工程驗收、階段驗收、單位工程驗收及竣工驗收;
30、其他不良行為。
三、水利工程監理企業及注冊監理工程師不良行為:
31、以欺騙、弄虛作假等手段申請資質或注冊資格;
32、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或從事執業活動;
33、采用與項目法人勾結、企業之間相互串通、行賄、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承接監理業務;
34、以他人名義或準許他人以本單位、本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35、偽造、涂改資質、崗位證書、企業信譽證書、業績等;
36、與項目法人、施工企業、建筑材料、設備供應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或套取資金;
37、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且不及時書面報告主管部門、質量、安全監督機構,造成嚴重后果的;
38、因監理失職發生較大及以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
39、違反規定對施工企業指定材料、設備的生產廠家和供應商;
n40、注冊監理工程師同時受聘于兩個及以上單位和企業;
41、對必須實施旁站監理的關鍵工序、關鍵部位不實施旁站監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42、不依法嚴格履行監理簽字權;
43、其他不良行為。
四、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招標代理機構不良行為:
44、以欺騙、弄虛作假等手段申請資質;
45、超越資質等級承接招標代理業務;
46、采用行賄、欺騙、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承接招標代理業務;
47、與招標人或投標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標、陪標、圍標、串標,或因保密制度不健全,造成泄密行為,使招標活動無法進行;
48、索賄、受賄或違規向投標人收取費用;
49、在招標活動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誤、失職,造成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
50、違反規定承接未經備案工程,未經核備擅自招投標;
51、因隱瞞、拖延或者制造假材料造成招標失??;
52、阻礙或不配合執法部門對招標投訴的調查處理;
53、偽造、涂改資質證書或年檢記錄;
54、不依法依規組織評標委員會;
55、不依法提交招標投標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56、其他不良行為。
五、水利水電工程評標專家(評標委員會成員)及相關人員不良行為:
57、違反規定私下接觸投標人;
58、收受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59、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60、擅離職守,影響評標程序的正常進行;
61、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或經濟利益關系,應當主動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62、接到評標通知并承諾參加后,三次缺席或中途無故退場的;
63、委托他人參加評標;
64、評標專家資格申報資料弄虛作假;
65、其他不良行為。